软件开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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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最高法知识产权裁判规则(三)
概述
本篇笔记涉及两案,其中一案为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可简称“433号案”);另一案为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可简称“694号案”)。在此简单分析思路,并且给出一些针对建议,供大家讨论。?
(一)两案件虽有各自的要点,但包含共同要点
两个案件,虽然都有各自的裁判要点,但是观其共同之处,都涉及如何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以及若存在变更,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两个案子中,法院实际上持有相同的思路,就是现实中的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往往存在变更,这是法院认可的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的整体目标,就是基于证据尽可能还原出能够得到证据支撑的事实,从而判断如何变更,变更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什么,进一步判断各方是否存在违约,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事项。
简单地说,就是法院会尝试还原合同当事人在签约和履约时的真实意思。
为了方便论述分析,以下暂以“委托方”指代相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以“开发方”指代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实施开发活动的一方。
(二)关于“433号案”的简评
1、背景:
“433号案”中,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委托方”)与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开发方”),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
“合同标的:1.手机游戏长连接强联网服务端程序(含源码);2.手机游戏管理工具(含源码);3.数据库使用软件及版本需按甲方需求完成,可正常运行并调试;4.所开发的服务器同时在线不可少于1万人;5.协助部署
a)启动日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b)交付日期:自项目启动后,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软件源码总费用为160000元。甲方按开发进度分两个阶段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款130000元。乙方交付软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开发款30000元。
项目验收约定:1.开发阶段的验收:甲方应当依开发计划在每一个开发阶段对乙方所开发的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在不符合开发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2.产品交付的验收:(1)验收标准:a.程序正常运行;b.功能说明书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c.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一条、其他:……《项目功能说明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知,双方约定了交付时间,以及《项目功能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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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履行:
至诉讼之时,开发方没有完成完整项目的交付,委托方也一直没有书面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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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
委托方一审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返回委托方已经支付的软件开发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9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除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之外,判令驳回原告中易游(即委托方)其余诉讼请求;
委托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5日最高院公开审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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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焦点分析:
关键点,就在于开发方是否违约,更关键点包括:(1)双方怎么确认需求和开发计划的?(2)开发方提交的内容,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3)导致迟延的原因是什么?
关于第(1)点,开发方主张双方通过QQ群沟通确定需求,且提供了聊天内容的公证书;委托方提供了一份策划文档并主张是开发方提供的开发计划,但是这个文档并没有双方的签章,且委托方声称该文档是开发方在线发送给自己的,但却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法院经过综合考虑,认定双方并没有所谓的《项目功能说明书》而是通过实时通信确定需求的,认可开发方的主张。关于第(2)点,开发方提交了聊天记录和链接,主张已经交付成果可以实现合同目的,虽然有部分内容没有完成,但是没有完成部分内容的原因是其需要委托方对先前工作的确认,委托方没有配合确认导致无法继续开发,法院认可开发方的主张。关于第(3)点,开发方认为延迟的原因是委托方多次变更需求导致,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满后委托方没有催促反而仍在线提出需求变更,因此认可了开发方的主张。
经过以上的分析,法院认为,第一,开发方并不存在委托方主张的违约行为;第二,虽然委托方无权单方解除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第三,关于责任承担,应当结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和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加以认定,针对个案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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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于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应当及时提出需求文档,受托方应当及时提供开发计划文件,最好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对于任何一方,如果有变更需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与其余各方协商,对于变更需求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期限、价款、交付要求等变化进行书面约定。如果对方存在违约,及时以书面方式催告。
对于本案而言,我们简单推测:(1)委托方没能提供开发需求文档,其提交的自称开发计划文件的证据,其三性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而开发方则提供了双方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其三性得到法院认可,对于委托方而言非常不利。(2)例如针对法官提出的“是否是前端和后端由双方配合完成”等问题委托方并未否认更没有提出否认理由,对于委托方而言很不利。(3)委托方在期限已经经过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催告交付,反而继续要求开发方调整,这样的做法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比较大的影响。(4)因为各种客观原因,委托方对于诉讼的策略以及诉讼请求的选择并非最优选择,对于委托方比较不利。
(三)关于“694号案”的简评
1、背景:
“694号案”中,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即“委托方”)与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开发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开发方开发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快发所有,实现“线上软件”,合同第一条,即约定“APP端”、“ios版,适配iPhone4-6S;Android版,适配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为市面上大部分主力机型”,“发布在91助手,360助手等发布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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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履行:
开发方已经将适用于手机端的APP程序交付给委托方,并且在同一时间段,还开发了适用于取票机的安卓程序并且将安卓程序安装在取票机内,将40台取票机交付给委托方。
实际应用环境下,委托方经营“在线理发”业务,类似于在线销售电影票。用户用手机APP买票,到理发店的取票机取票,线下进行理发;因此,实际上的信息系统至少包括三个部分,即手机APP,购票机系统,以及后台总体数据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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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
开发方认为,对于手机APP是没有争议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委托方,但是,购票机系统的软件,是由开发方完成的软件不属于合同范围,委托方复制和使用等行为,侵犯了开发方的著作权。
开发方认为委托方侵权,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还涉及管辖权异议,但并非本文的关注要点,暂不讨论);
一审判决,驳回开发方的诉讼请求;
开发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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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焦点分析:
关键点,就在于购票机软件的权利归属,换言之,购票机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线上软件”?
开发方主张:(1)业内通常理解,“市面上大部分主力机型”就是手机,且在合同中,这个术语和“iPhone4-6S”对应,字面理解为手机;(2)开发已经向委托方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手机软件,就是手机端的APP软件,可以在发布市场下载;(3)涉案的软件,安装在取票机上,没有发布在发布市场,不是合同项下的软件。
委托方主张:(1)Android系统是开放的系统,对这里的主力机型,不能限于手机,也包括平板、电视等;(2)涉案软件和手机软件的发布时间和更新时间是同步配套的;(3)从业务角度出发,手机软件和购票机软件,都是组成线上平台必不可少的,显然不可能只有手机而没有购票机;(4)徐丽强,就是开发方的一审开庭的代理人,一审当庭承认,其本人在开发方公司任职时,使用委托方的账号上传了涉案软件(当时的版本)。
法院判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
总结起来,法院的观点包括:(1)购票机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的目的范围,开发人员和名称与手机APP软件重合;(2)购票机软件仅能配合手机APP使用,而且是基于委托方的需求开发的,不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商业惯例的保密义务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为开发方是基于合同开发的购票机软件;(3)委托方从开发方购买的购票机,应当包含了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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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于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合同尽量书面签订,不仅仅是要式合同(比如本案的开发方销售购票机给委托方这一交易,就没有合同,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法官都无法查明,只能推测),留存好。技术合同签订时,对于技术成果要尽可能描述清楚,如果约定了技术文档作为附件,尽量要有实际的文档。对于任何一方,如果有变更需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与其余各方协商。涉及相对复杂系统,例如本案的在线系统的开发,要注意在合同中约定好开发的具体范围,并且保存好交付成果和往来讨论的相关证据。
对于本案而言,我们简单推测:(1)开发方一审代理人自认的内容,对于开发方非常不利,直接影响了判决结果。(2)开发方和委托方针对委托方从开发方处购买购票机这一情况都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法院的推测,对于开发方比较不利。(3)开发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开发购票机软件,这一事实对于开发方比较不利。(4)至于最高院所认为的要从“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考虑,基于实际工作经历和教育背景,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是针对个案,结合诚实信用等原则所做的考量。(5)本案提示软件开发企业需要加强合同的管理,对于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最好有书面的记录,能够更好地证明合同当事人在签约和履约时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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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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