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地位十分重要,直接关系到最终工伤赔偿费用,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伤残职工均对此十分关注。
鉴定规则的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多个,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交通、保险等部门依据职能制定,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确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同一个伤残事项由于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伤残等级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不仅导致司法鉴定标准适用混乱,办案机关无所适从,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
2015年1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下称工伤与职业病规则)实施后,有关劳动能力鉴定适用该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五部门联合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实施发布公告,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于工伤本身属于广义的人体损伤,因此引发了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争议。此外,《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内容明显严苛,按照该标准很多原本能够评定伤残等级的将评定不上或评定等级大大降低,因此不论是作为用人单位还是伤残职工律师,厘清劳动能力鉴定规则适用都尤为重要。
目前,尚未有相关有权机关出具文件就劳动能力适用规则进行明确,但在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普遍使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笔者试着从理论的角度就劳动能力鉴定不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分析。首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限定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就人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属于人社部分下属职能机构,并非由司法部门监督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属于行政管理或服务范畴,不属于司法鉴定活动。其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旨在为人体损伤司法活动提供标准和依据,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行政事务范畴。最后,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是专为劳动能力鉴定而制定,应当优先适用,且人社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此时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可以继续进行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首先,《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所以,自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进而劳动能力鉴定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继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因在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而无效。
当然,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撤销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受伤部位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出现变更的,按照之前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受伤部位所作出的初次(或再次)鉴定结论无效,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在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落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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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邰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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